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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刚与张全林、孙年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林,孙年用,张辉杰,张辉栋,张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全林,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管陶乡管陶村人,农民,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年用,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管陶乡管陶村人,农民,住,与张全林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辉杰,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管陶乡管陶村人,农民,住,与张全林、孙年用系父女、母女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辉栋,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管陶乡管陶村人,农民,住,与张全林、孙年用系父子、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刚,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管陶乡管陶村人,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常祥斌,武安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全林、孙年用、张辉杰、张辉栋因与被上诉人张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刚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全林、孙年用、张辉杰、张辉栋的房屋相毗邻、前后院,原告居东南,为前院,被告居西北,为后院。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原为其母亲刘沙的所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第管45号,载明:房屋为平房13间、瓦房8间,共计21间;总面积171.1平米,其中包含后院11平米。2002年农历1月6日,刘沙的将上述房屋除后院南平房二间作养老房外,剩余房屋分家析产给三个儿子,原告(反诉被告)张刚分得三分之一,并受赠和购买其余三分之二。原告(反诉被告)房屋中与被告(反诉原告)相毗邻的北屋西墙边上,原搭建有一个简易厨房,该北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为南北边长13.8米,东西边长2.8米。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为后院北屋,原系郭堂保及张小三所有。其中郭堂保的房屋与原告(反诉被告)房屋相邻,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第管40号,载明:房屋为瓦房4间;面积为南北长5.4米、东西长7.6米,共计58平米,其中包含北院6平米,南院11平米。1990年3月16日,郭堂保将该房屋出卖给同村村民曹新书,卖约中载明四至为东至张起库、张来明,西至张小三、张有的,南至院中,北至院中。后曹新书将该房屋转卖于被告(反诉原告)张全林。张小三的房屋与郭堂保房屋东西相邻,宅基地证号为第管**号,载明:房屋为瓦房2间;南北边长5.5米、东西边长4.3米,面积为39.7米,其中院16平米。张小三儿子张宝云于2000年7月27日将该房屋买给被告(反诉原告)张全林,卖约中载明四至为东至张全林,西至张起苍,南至院中,北至张有的。后被告张全林(反诉原告)对郭堂保、张小三房屋予以了翻建。2011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拆除南屋、北屋(包含小厨房)准备翻建房屋,遂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全林、孙年用因小厨房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2年,被告(反诉原告)张全林、孙年用以持有1990年3月16日卖房协议中“南至院中”,认定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填写错误,小厨房地基应归其所有为由,向武安市管陶乡人民政府提起信访。武安市管陶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日作出《关于管陶村孙年用、张全林夫妇反映与邻居张刚小厨房地基纠纷问题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报告》及《关于管陶村孙年用、张全林夫妇反映与邻居张刚小厨房地基纠纷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为:通过查看张刚持有的1987年国土局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和实地丈量,均证明小厨房地基在张刚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并未填写错误,小厨房地基应归张刚,对孙年用、张全林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孙年用、张全林持有的1990年3月6日卖房协议是郭堂保转卖给曹新书时签订的,随后再由曹新书转卖给张全林、孙年用,通过当时房屋转卖当事人家属提供的证明材料,明确指出当时涉及转卖的四间房屋不包括小厨房地基在内,故对孙年用、张全林凭借1990年3月16日的卖房协议中“南至院中”认为张刚宅基地使用证填写错误,小厨房地基应归孙年用、张全林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2012年6月22日,武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武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管陶村孙年用、张全林夫妇反映与邻居张刚小厨房地基纠纷问题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书》,复查答复意见为维持武安市管陶乡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2012年6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管陶村孙年用、张全林夫妇反映与邻居张刚小厨房地基纠纷问题信访事项的复核答复意见书》,复核答复意见为维持武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查答复意见。2011年1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在陈丙伟处购买石粉35方共计1050元。2012年农历2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雇佣本村村民张文书的施工队在南屋、小厨房地基上开始建房,四被告(反诉原告)以地基超占在其院中予以了阻拦,致施工队停工。2012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在陈丙伟处购买水泥4吨共计1120元、白灰100袋共计600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又组织施工人员开始建房,因遭到四被告(反诉原告)的阻拦而停工。原告(反诉被告)按日工向张文书施工队支付工人工资二天共计16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在陈丙伟处购买水泥2吨共计560元、白灰50袋共计450元。2013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反诉被告)雇佣武安市阳邑镇经济村村民智保军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四被告(反诉原告)予以阻拦并拆除在建的北屋西墙,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接到报案后的武安市公安局管陶派出所予以出警处理。2013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反诉被告)继续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又予以阻拦并拆除原告在建的北屋西墙,双方发生纠纷,后武安市公安局管陶派出所予以出警处理。2013年6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组织雇佣的智保军施工队人员开始建房,被告(反诉原告)又予以阻拦并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停工。当日晚上11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张全林、孙年用将在建的北屋西墙予以推倒、拆除。施工队停工后原告(反诉被告)按日工向智保军施工队支付工人工资三天共计5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小厨房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人民政府作出处理,认定该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反诉被告),故原告(反诉被告)有权依法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四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反诉原告)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后,仍阻拦原告(反诉被告)建房,已侵害原告(反诉被告)的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害物权的,应当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四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停止侵害,不得阻拦原告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并赔偿因侵害原告(反诉被告)物权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因被告(反诉原告)阻拦建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石粉、水泥、白灰损失3780元及施工人员工资损失6850元,共计1063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赔偿。四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张全林打伤致残,并砸坏被告(反诉原告)的玻璃和冰箱,要求赔偿伤残损失费用和玻璃、冰箱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四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事实与本案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张全林、孙年用、张辉杰、张辉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不得阻拦原告(反诉被告)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被告(反诉原告)张全林、孙年用、张辉杰、张辉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10630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全林、孙年用、张辉杰、张辉栋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四被告(反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宅基使用证包括“小厨房”,而被上诉人登记表和宅基使用证上没有记载“小厨房”,“小厨房”显而易见座落在上诉人的宅基地院内;答复意见及复核意见仅是通过信访程序的信访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信访意见不具可诉性,对其作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变更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0630元,事实不清,程序不正确,并没有进行评估,其损失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情理。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合法颁发的宅基土地使用证,双方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争议的“小厨房”面积,已经三级政府部门给予明确答复,其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停止侵害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中施工方人员智保军出庭进行了做证,上诉方质证后没有提出其它证据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6850元用工损失予以认可,至于被上诉方提出的材料损失,虽然实际存在,但没能提供发票等原始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594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二、张全林、孙年用、张辉杰、张辉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刚经济损失68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忠军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梅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