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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春丽与李振南、金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南,金可辉,李春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南,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可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苏苏,。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振南、金可辉因与被上诉人李春丽、刘苏苏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可辉、被上诉人李春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振南、被上诉人刘苏苏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李振南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康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6省道太康县高朗乡新李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春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春丽、刘苏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振南驾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振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丽、刘苏苏无责任。2015年1月25日李春丽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8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外伤;共花医疗费24178.8元。2015年1月25日刘苏苏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8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外伤;3、左足外伤;共花医疗费16360.31元。至2015年10月16日李振南、金可辉已给付二原告医疗费40553元。根据李春丽、刘苏苏的申请和原审法院的委托,2015年11月16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口泰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李春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为X级伤残,李春丽交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16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口泰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刘苏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为X级伤残,刘苏苏交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李振南持有驾驶证,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金可辉,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7日24时止。李春丽、刘苏苏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南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丽、刘苏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李春丽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178.8元、误工费50元/天×295天=14750元、护理费50元/天×84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4天=8400元、营养费30元/天×84天=25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1081元;刘苏苏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6360.31元、误工费50元/天×295天=14750元、护理费50元/天×84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4天=8400元、营养费30元/天×84天=25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3262.51元;李春丽、刘苏苏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4343.51元。由于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李春丽、刘苏苏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春丽、刘苏苏90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春丽、刘苏苏100**元;李振南、金可辉系夫妻,不足部分(53779.11元)应由李振南、金可辉负责赔偿,但至2015年10月16日李振南、金可辉已给付李春丽、刘苏苏的医疗费用40553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春丽、刘苏苏损失100564.4元;二、李振南、金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李春丽、刘苏苏损失13226.11元(已扣除李振南、金可辉给付的40553元);三、驳回李春丽、刘苏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李春丽、刘苏苏负担652元,李振南、金可辉负担26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11元;鉴定费1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李振南、金可辉上诉称,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春丽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未答辩。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振南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春丽发生碰撞,致李春丽、刘苏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李春丽、刘苏苏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春丽、刘苏苏损失,不足部分应由李振南、金可辉负责赔偿。上诉人诉称的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理由,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春丽和刘苏苏均构成X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或是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或是补助标准一般为每天50元。故被上诉人李春丽、刘苏苏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部分。二、变更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李振南、金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李春丽、刘苏苏损失4826.11元(已扣除李振南、金可辉给付的40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振南、金可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