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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旺照与张新跃、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照,张新跃,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张旺照。委托代理人:张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跃。被告:胡英。原告张旺照诉被告张新跃、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新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胡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伯林、朱志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跃、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张新跃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未规定利息。被告胡英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期届满后,被告张新跃未归还借款,被告胡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旺照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也即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胡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新跃、胡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邱若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