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志永与季士庭、赵贻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永,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593号原告刘志永。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归梦春,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士庭。被告赵贻萍。被告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浒东村。投资人季士庭。原告刘志永与被告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归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永诉称:被告季士庭、赵贻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季士庭系被告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的投资人。2015年10月10日,被告季士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季士庭,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2月18日,被告季士庭作为被告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的投资人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同意将该厂设备进行担保。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季士庭、赵贻萍返还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士庭、赵贻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系被告季士庭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0月10日,被告季士庭向原告刘志永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18日,被告季士庭以被告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的投资人身份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原告对该厂设备处分实现债权。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借条、收条、承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士庭向原告刘志永出具借条负担借款债务10万元,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被告季士庭对外举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他方赵贻萍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以书面形式作出以不特定财产充任责任财产确保主债务人的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原告接受,双方达成的合意符合保证的法律特征,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季士庭追偿。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士庭、赵贻萍归还原告刘志永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对被告季士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季士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