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通辽市明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店内西侧柜台上的一部全新三星牌S6edge+手机(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5800.00元)盗走。次日将手机发还被害人。2015年10月9日,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