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210号原告王某,女,194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大退休干部,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宗某,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退休医师,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前领取了基本住房补贴208142.85元,我请求分割这笔钱,并按照55%比例分割给我114478.57元。一、被告已领取的基本住房补贴208142.8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基本住房补贴208142.85元是1999年12月一次结清的,有被告的住房资金账户对账单为证。我和被告于××××年××月结婚,2008年6月离婚,因此这笔钱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被告已经领取的基本住房补贴208142.8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2008)东民初字第489号判决书中,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认定被告所享受的基本住房补贴、地区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当时被告没有安置,没有领到钱,判决另行分割。在(2012)张民再终字第11号判决书中,张家口市中级法院认定被告的基本住房补贴、地区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被告当时没有安置,没有领到钱,中级法院没有给裁决,只分割了比较固定的住房公积金。二、请求把被告已领到的基本住房补贴208142.85元按55%分割给我114478.57元。离婚前因为我是军人家属没有享受到福利分房。被告耽误了我的福利分房,理应帮助我解决住房问题。被告是有过错方且离婚是他提出的,所以我应该多分住房补贴。(2008)东民初字第489号判决书中,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认定:“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原告所致,故分割时应对被告给于适当倾斜,以分割为原告45%,被告55%为宜。鉴于本案原、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离婚后被告又无房住,属于经济困难一方,应予以适当照顾。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对被告给于一定的经济帮助,应予以支持”。因此两次判决书中都体现了上述观点。在(2011)东民再字第6号判决书中,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认定:“再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再审人给其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感情破裂系申请再审人所致正确。以此向被申请人分割共同财产倾斜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判决书中财产分割都是向我倾斜的。在(2012)张民再终字第11号判决书中,张市中级法院认定:“原审法院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出发按45%和55%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因此在判决书中都是按55%分割给我的。综上所述,被告已经领取的基本住房补贴208142.85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按55%分割给我114478.57元是合理合法的。被告辩称,离婚七年之后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应当分割。一、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关键是该两条法律的前提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适用法律规定一定应当完整,不能断章取义。我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取得,也不应当取得。其应当取得的时间节点是在我退休正式移交安置之后,而不是在2008年6月24日离婚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时间节点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公认的。我是在2015年初移交安置的,取得住房补贴的时间是2015年7月,是在离婚七年之后取得的。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后各人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各人所有,与对方无关。该住房补贴不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当然不应当分割。时间节点是关键,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才可以考虑分割,否则妄想,法律规定不容许。二、原告所述十几年前的住房资金对账单中的住房补贴数额,根本没有法律效力。其实那只是当时的预测数,不等于最后应当取得的数额,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实际证明预测是错误的。当年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张家口市中级法院认定基本住房补贴、地区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都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法律规定,事实证明是错误的。现实是我于2015年7月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167328.57元,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住房补贴208142.85元。另外,2012年张家口市中级法院判决分割我的住房公积金是错误判决,无理分割。法院美其名曰“经本院主持调解,宗某同意分割”,纯属捏造诬陷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我根本没有同意,没有发生的钱财,我怎能同意分割给付现金呢。三、我没有耽误原告的福利分房。桥东区政府曾于1998年分配给原告一套经济适用房,是原告自动放弃了。因此根本没有因为其是军人家属而耽误了其福利分房。四、(2008)东民初字第489号判决书和(2011)东民再字第6号判决书,关于离婚原因的认定是错误的,对此,2012年张家口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书已经纠正,离婚是由双方原因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被告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08年6月20日我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489号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不服判决向河北省高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张民再终字第86号裁定书:一、维持我院(2008)东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撤销(2008)东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三、发回我院重审。我院重审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以上双方陈述一致。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已领取的基本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55%比例分割给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原单位251医院住房资金帐户对账单一份,内容:被告名下住房补贴1999年12月一次算清基本补贴208142.85元,基本住房补贴208142.85元。证据2、被告宗某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内容:被告与其他异性有越轨行为。3、(2008)东民初字第48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第5页第7至17行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认定内容“原告系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后所享受的房屋补贴,及区域补贴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应有原告的部分,但该项补贴目前尚未兑现,属于拟安置,实际安置的房屋之财产价值,以原告实现安置后所取得的房屋以其所享受的住房安置补偿、区域安置补贴所占有的财产的相应价值,由原、被告另行分割。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原告所致,故分割时应对被告给予适当倾斜,以分割给原告45%,被告55%为宜。鉴于本案原、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离婚后被告又无房居住,属经济困难一方,应予以适当照顾。诉讼中,原告表示愿对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应予支持”。4.(2011)东民再字第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第9页第7至10行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认定内容“再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申请再审人给其书写的保证可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感情破裂系申请再审人所致正确。以此向被申请人分割共同财产倾斜符合法律规定。”5.(2012)张民再终字第1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中级法院认定内容第8页第14至16行“原审法院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出发,按照45%和55%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第9页第1至11行“军人的基本房补贴,是指军人无论在哪里安置住房都可享受该待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笔款项虽已确定,但必须发生在移交安置买房之后。因宗某尚未买房,未移交安置,该款尚未实际发生。关于地区住房补贴,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款也必须在移交安置买房之后发生。目前,宗某拟在北京安置,但尚未在北京买房。故王某要求分割宗某基本住房补贴、地区住房补贴的请求,因该款尚未发生,本次审理不予裁判。关于王某上诉称宗某的住房公积金7475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宗某同意调解分割。”上述证据1拟证明基本住房补贴208142.85元,被告在2015年已经领取,但是钱是1999年退休以前的钱,这笔钱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证据2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是被告所致,证据3、4、5拟证明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系被告所致,原告应得55%,被告应得45%。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51医院住房资金帐户对账单没有单位公章,基本住房补贴没有这么多钱,我只领了167328.57元,这是离婚后7年取得,我们部队规定只有移交地方以后取得,钱是给的从1963年入伍到2015年移交这部分的住房补贴;对证据2、3、4、5本身无异议,但提出桥东区法院认定的离婚原因是错误的,张家口市中级法院已纠正离婚原因为双方所致。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提出没有公章,但认可已发基本住房补贴,本院对认可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被告质证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2、3、4、5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以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领取的基本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尚未实际发生,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法院(2012)张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出发,按照45%和55%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提出本人的基本住房补贴没有原告讲得208142.85元那么多,其只领了167328.57元,提交251医院两份证据,证据1、2015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兹证明我院退休干部宗某于2015年7月已领取个人部分住房资金174803.57元,其中住房补贴167328.57元,住房公积金7475元”;证据2.2013年5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是“我院退休干部宗某,其住房补贴及公积金现还未发生,应在其移交安置后取得,目前还未移交”。证据1证明基本住房补贴是离婚7年后取得,实际领取167328.57元,我们部队规定只有移交地方以后取得,钱是给的从1963年入伍到2015年移交这部分的住房补贴;证据2证明住房补贴在出具证明时尚未发生。原告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提出其到251医院财务处问过,被告的基本住房补贴是208142.85元,已经领了189000多元,对证据2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且系复印件,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以上认定的证据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已领取个人部分住房资金174803.57元,其中住房补贴167328.57元,住房公积金747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251医院进行调查,251医院于2016年3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宗某同志,为我院退休干部,个人住房资金共计215617.85元,其中住房补贴208142.85元,公积金7475元。截止2016年3月4日,实付个人住房资金174803.57元(2015年7月9日转账),其中住房补贴167328.57元,住房公积金7475元。”原告质证提出被告的基本住房补贴是208142.85元是正确的,已经实际领到了189000多元,不认可只领到了住房补贴167328.57元,扣除的钱过段时间也要退还其本人。被告质证后对证明本身无异议,对其实际领到的钱数无异议,其他的钱没有领到,以后能不能领到不知道,对单位的承诺并不完全相信,承诺不是事实,承诺并非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住房补贴208142.85元,2015年7月9日被告领取住房补贴167328.57元,其他款项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结婚,2008年6月24日离婚,以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的基本住房补贴208142.8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主张,虽被告否认,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住房补贴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尚未实际取得,但属于应当取得的财产,(2008)东民初字第489号判决书、(2012)张民再终字第11号判决书也已将住房补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领取基本住房补贴189000多元,因被告认可其实际领取住房补贴167328.57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的证据均证实被告实际领取住房补贴167328.57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领取住房补贴167328.57元。被告的其他住房补贴待实际取得后原告可再行主张。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实际领取的基本住房补贴应按照55%比例分割给原告之主张,根据婚姻法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出发,按照原、被告55%和45%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合理。张家口市中级法院(2012)张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原审法院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出发,按照45%和55%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某给付原告王某已领取住房补贴167328.57元之55%计9203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依法减半收取2211元,原告负担434元、被告负担1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