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邵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镇雄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某用扳手敲开被害人唐某某位于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某某村×号二楼住房的窗户玻璃,并于二楼走廊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某从窗户进入房内盗得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元)。之后,由赵某某于二楼走廊望风,邵某某进入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元。同日下午,邵某某、赵某某于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某某村×号二楼出租房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物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5)鉴49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9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犯有前科,均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三、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