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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卢普康诉被告陈辉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普康,陈辉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839号原告卢普康,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钰,男,1952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普康诉被告陈辉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被告保证其所有的一块土地可以搭棚办家具厂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赤湖村上赤湖土地一块及相关事宜。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后开始搭建钢架棚,搭好准备投入生产时,因被告出租的土地与邻居有权属纠纷被他人投诉,导致原告所搭钢架棚被政府拆除,原告因此损失惨重。因具有欺诈及严重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属于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若未撤销则要求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141118.6元。被告辩称,原告是租地搭棚出租的专业户,言谈中神通广大,搭钢架棚出租对他来说很简单,听闻如此被告便同意将约2000平米的果园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所租甲方土地只能用于合法家具厂”,但因原告配套设施滞后,未能提前或及时申报临时用地建设手续,以致被有关部门限令拆除。合同第九条载明“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为或自然经济损失或责任与甲方无关”,约定非常明确,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搭棚行为,未能与国家政策法律相配套,与他人纠纷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被告陈辉钰)将自家位于赤湖上赤湖组荒山土地,租赁给乙方(原告卢普康)办家具厂使用,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使用面积大写贰仟另捌拾玖平方米。二、租赁期限为壹拾伍年,自公历2014年10月6日至2029年10月6日止。三、租金约定价格,每五年调整一次,第一阶段即公历2014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6日,月租金按每平米0.8元计算,每月租金人民币大写壹仟陆百柒拾壹元(¥:1671元)……四、付款方式:租金按每年付一次……五、乙方所租甲方土地只能用于合法家具厂,不能改为其它用途,乙方能够保证支付租金情况下经甲方同意可转租他人。六、若乙方中途中止合同,该地所有建设无偿归甲方,若甲方中途终止合同,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投资损失(宿舍、厂房)的工资材料损失费。七、若租赁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土地仍归甲方所有,如政府补偿建设费(宿舍、厂房)归乙方所有。八、租赁期满后,所租赁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所有权归乙方,若甲方继续租赁该土地;在同等的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若甲方该土地不再用于出租乙方应在合同期限内自行搬走所有设备,自行处置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九、乙方在租赁期内和生产过程发生的一切人为或自然经济损失或责任与甲方无关,所生产的一切费用(若税费等)由乙方承担。十、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三通(水、电、路),确保用电要求,电费按表价加损10%,交付使用后由乙方承担所有的费用。十一、甲方有义务调解好乙方所租土地租期内的一切土地纠纷,所租土地在租赁期内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土地租金20000元,被告将土地平整并安装水电。后原告未经审批即在所租土地搭建钢架棚,其将搭棚工程承包给他人。2014年10月27日,赣州市南康区三江乡人民政府和赣州市南康区国土分局分别向被告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认定原告搭棚行为违法并责令停止搭建,被告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未停止钢架棚搭建。2014年12月1日,原告搭建完的钢架棚被强制拆除,原告支付的搭棚费用共计20159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土地租赁合同、收条、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撤销该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合同法》规定可撤销之情形,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从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租赁被告土地目的为开办家具厂,而现因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原告所搭建家具厂房被强制拆除,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当事人损失承担的问题。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即擅自搭建钢架厂房,且在得知政府部门责令停止搭建钢架棚后仍继续搭建,后其搭建钢架厂棚行为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其钢架厂棚被拆除造成的损失系其违法行为所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搭建钢架厂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20000元租金返还的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至2029年10月6日,原告所搭建钢架棚于2014年12月1日被强制拆除,故原告实际使用被告土地时间为1个月零24天,根据双方约定前五年的租金为每月1671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为3007.8元(1671元+1336.8元),剩余部分16992.2元,由被告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普康与被告陈辉钰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陈辉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普康租金1699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原告卢普康承担1761元,由被告陈辉钰承担17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旭明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人民陪审员  卢 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