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20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波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兵0201行初2号原告胡波,男,198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库尔勒市解放路92号C座。法定代表人王宗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晓蓓,该中心工伤生育部科员。委托代理人陈刚,该中心工伤生育部负责人。原告胡波因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二师社保中心)履行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124000元的法定义务,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迟万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燕、赵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勇,被告二师社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闫晓蓓、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二师社保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工亡人员待遇核定流水号为660200150324000008的核定单,该核定单确定对原告胡波的父亲胡建伟应付丧葬费22902元,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扣除第三方赔偿金124000元,实付工亡待遇438002元。原告胡波诉称,2014年7月25日16时40分,原告胡波父亲胡建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二十四团邮局前路段与吕烋杰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胡建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8日,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师劳社工决字第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建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24日,被告二师社保中心作出流水号为:660200150324000008的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确定胡建伟工亡保险待遇562002元,但被告二师社保中心在支付保险待遇时扣除了交通事故相对方吕烋杰支付的赔偿款124000元,将剩余的438002元支付给原告胡波。原告胡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胡波的父亲胡建伟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二师社保中心作出的扣除原告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金额124000元后补差的工亡人员待遇核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124000元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胡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焉耆垦区公安局塔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焉耆垦区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兵二民终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胡建伟与孙宝珍系母子关系,胡建伟与张红系夫妻关系,胡建伟与胡波系父子关系;2、张红、孙宝珍签名的放弃申明书一份,证实张红和孙宝珍放弃向二师社保中心要求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124000元的权利,该权利由胡波一人向其主张,如二师社保中心支付剩余赔偿款,该赔偿款全部归胡波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二师社保中心对原告胡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胡波一人主张权利表示认可。被告二师社保中心辩称,二师社保中心作出的流水号为:660200150324000008的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是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兵发(2013)50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执行的。本案中原告已与第三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赔偿义务人124000元,所以二师社保中心在核定工亡待遇时予以扣除、补足差额438002元。二师社保中心认为其对于工亡待遇的核定程序合法、处理正当,是执行国家和兵团相关法律、法规而依法作出的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行为。被告二师社保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复印件(流水号为:660200150324000008)一份,证明胡建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获得了交通肇事方124000元的赔偿。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胡建伟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二师社保中心核定应付胡建伟丧葬费229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扣除第三方赔偿金124000元,实付工亡待遇438002元。2、法律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兵发(2013)50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人无力承担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波对被告二师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二师社保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兵发(2013)50号)第三十五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效力,被告二师社保中心对胡建伟因工死亡待遇审核数额正确,但扣除第三人的民事赔偿金12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胡波和被告二师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波的父亲胡建伟生前系第二师二十四团职工,社会保障号为652801002002401351。2014年7月25日16时40分左右,胡建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去邮局上班,行驶至二十四团邮局前路段时与吕烋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胡建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8日,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师劳社工决字第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建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胡建伟的妻子张红与交通事故相对方吕烋杰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确定由吕烋杰向张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4000元。该款项吕烋杰已全部向胡建伟的亲属支付。2015年3月24日,被告二师社保中心对胡建伟作出流水号为:660200150324000008的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确定原告胡建伟工亡保险待遇562002元,其中丧葬费229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后扣除第三方赔偿金124000元,二师社保中心将剩余的438002元支付给原告胡波。另查明,胡建伟父亲胡占才因病死亡,母亲孙宝珍与妻子张红放弃向二师社保中心要求支付剩余赔偿款124000元的权利,该权利由胡波一人向其主张,同意二师社保中心向原告胡波支付剩余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二师社保中心是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具有受理工伤待遇申请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二师社保中心主体适格。原告胡波系胡建伟之子,胡建伟的其他继承人孙宝珍和张红均放弃向二师社保中心要求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权利由胡波一人主张,故原告胡波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胡波对被告二师社保中心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胡波仅对被告二师社保中心适用法律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提出扣除民事赔偿部分的法律依据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兵发(2013)50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均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认定本案工伤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二师社保中心作出的扣除原告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金额后作出补差的工亡人员待遇核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万龙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