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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执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永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小强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红,罗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2执1079号申请执行人:张永红,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坪区。被执行人:罗小强,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小强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镇黄龙大道二段333号12栋2单元4层1号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双权0400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罗小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镇黄龙大道二段333号12栋2单元4层1号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双权04006**)价值中77856.83元部分。二、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孝飞金额计算: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执行费:671元;利息计算: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751天;50000×0.24÷360×751=25033.33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86天;50000×1.75÷10000×86=752.5元;合计:50000+1400+671+25033.33+752.5=77856.8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