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蒲泽与阎中强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中强,蒲泽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阎中强,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敏,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蒲泽,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鸿,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蒲泽之弟。上诉人阎中强因与被上诉人蒲泽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敏,被上诉人蒲泽的委托代理人蒲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蒲泽长期从事营养学研究工作,多次在电视台、报纸等媒体作营养学节目,在本市享有一定知名度。阎中强为公共营养师。淄博市营养师协会(以下简称营养师协会)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主管部门为淄博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市科协),登记管理机关为淄博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登记机关核准该协会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蒲泽。业务范围为科普讲座、宣传、技能培训、鉴定、学术交流、咨询服务等。2011年12月16日,协会召开第一届理事会,制定章程,决定蒲泽为会长,负责营养师培训业务工作,保管协会公章。阎中强为协会副会长及秘书长,负责协会日常工作,分管人事、财务工作。后蒲泽、阎中强在协会的日常运作和管理中出现分歧。另查明,阎中强称经市民政局、市科协口头批准,营养师协会于2013年12月15日召开第一届第二次理事会(换届大会),决议任命阎中强为协会秘书长及法人代表,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了报道。蒲泽对该次会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称召开换届选举大会需要向市民政局、市科协提交书面申请,并得到上述两个部门书面批复,派员现场监督方能召开。阎中强在2014年1月15日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中称虽理事会已经召开并更换了法人和会长,但因业务主管部门没有批复,法人仍是蒲泽。蒲泽称经市民政局口头同意,2014年1月12日,营养师协会召开第一届三次理事会,决定罢免阎中强职务。还查明,依据鲁组(通字)(2003)23号(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领导班子建设做好换届选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社会团体领导班子换届工作实行事先报批制度,社会团体应在换届(含成立、调整领导人)选举会议召开30日前,填写《社会团体换届(成立)选举报批表》,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同意后实施……。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派人出席,对选举进行具体指导。张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到市民政局调查了解涉案相关情况,市民政局相关人员称其主管的社会团体召开会议,均需按该文件规定执行,营养师协会自被批准成立后,2013年12月15日及2014年1月12日召开的会议均未得到该部门同意,也均未派员到场。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营养师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自被批准成立之日起,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自定章程,开展相应业务。如果内部出现分歧,也应按照上述规定和章程,依法按程序妥善解决。本案蒲泽、阎中强均是该协会的领导人,该协会于2013年12月15日及2014年1月12日召开的会议,均未经相关部门批复,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即蒲泽仍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和会长,对外代表协会,阎中强仍是协会副会长及秘书长。该协会法人未被依法变更前,阎中强不得私自以该协会的名义从事任何活动。蒲泽以协会名义从事活动也应按照协会的章程规定进行。因涉案纠纷系因协会内部运作和管理引起,矛盾产生后,双方均未依照章程及相关规定处理,均有一定过失。双方诉争的标的为营养师协会,由此产生的纷争并未给个人造成实质损害,蒲泽、阎中强要求对方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实其遭受了经济损害,故双方要求对方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蒲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阎中强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蒲泽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阎中强负担。上诉人阎中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蒲泽不是国家承认的公共营养师,更不是教授,蒲泽不具备营养师协会会长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蒲泽长期从事营养学研究工作,多次在电视台、报纸等媒体做营养节目,在本市有一定的知名度错误,认定蒲泽仍是淄博市营养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和会长,对外代表协会错误,应予改判;2、淄博市营养协会2013年12月15日召开的第二届理事会(换届大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应予改判;3、蒲泽在媒体上公开给上诉人造谣,给上诉人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蒲泽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即判令:1、2013年12月15日淄博市营养协会召开的第一届第二次理事会合法有效;2、蒲泽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恢复名誉,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0元;3、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蒲泽负担。被上诉人蒲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阎中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关于被上诉人蒲泽是否仍系淄博市营养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和会长以及淄博市营养协会2013年12月15日召开的第二届理事会(换届大会)是否有效的问题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原审法院亦未就该事项作出判决,上诉人阎中强上诉请求就上述事项作出改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阎中强主张被上诉人蒲泽2014年1月13日在鲁中网刊登了题为《民主办会淄博市营养协会自我完善》的文章侵害了其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该文章并未标明作者系被上诉人蒲泽,上诉人阎中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文章由被上诉人蒲泽个人提供,且上诉人阎中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文章遭受名誉损害,因此,上诉人阎中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蒲泽侵害其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阎中强主张被上诉人蒲泽向淄博市科协、淄博市民政局的相关部门报送的材料对其造成不良影响,侵害其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蒲泽向淄博市科协、淄博市民政局相关部门报送的材料并非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材料,且其内容并不包含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的内容,上诉人阎中强主张被上诉人蒲泽的该行为给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其名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阎中强主张被上诉人蒲泽侵害其名誉权,给其造成名誉损害,证据不足,上诉人阎中强要求被上诉人蒲泽立即停止侵害其名誉权,恢复名誉,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阎中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阎中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