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后耿与江西省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后耿,江西省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后耿,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户籍地广昌县头陂镇柯树村柞树下组**号,现住广昌县旴江镇建设西路恒信花园*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62********。委托代理人邹明,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昌县沿江路96号。法定代表人封令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圣,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后耿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昌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吴后耿与江西省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房地产)就购买恒信花园楼盘的第5栋202号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需支付购房款120000元,办证工本费和契税均由买受人负责。出卖人需在2005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果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7年3月19日,吴后耿又与恒信房地产就购买恒信花园楼盘的第5栋北边杂物间7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需于2007年3月19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0000元,出卖人需于当日将该杂物间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关于该杂物间的产权登记并未有约定,吴后耿亦未要求该杂物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吴后耿依约定交付了商品房及杂物间的房款,恒信房地产也依约定将商品房和杂物间交付给了吴后耿。但恒信房地产至今未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吴后耿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吴后耿向恒信房地产购买商品房,且双方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吴后耿、恒信房地产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恒信房地产已将本案涉诉商品房交付给吴后耿多年,但其未依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吴后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对吴后耿要求恒信房地产支付该商品房的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信房地产认可该商品房的办证违约金为4000元,吴后耿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恒信房地产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其公司与吴后耿签订的,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涉诉商品房能否办理房屋权属证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吴后耿要求恒信房地产将所涉商品房和车库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于吴后耿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省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后耿商品房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整。二、驳回吴后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后耿负担25元,由江西省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一审宣判后,吴后耿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我国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原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基本义务,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恒信房地产未依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恒信房地产也确定未交纳涉案房屋的建筑营业税,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这两个基本的合同义务,最终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被上诉人应当协助配合上诉人办理所涉商品房和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恒信房地产配合上诉人吴后耿办理所涉商品房和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上诉人恒信房地产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恒信房地产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后耿要求被上诉人恒信房地产协助配合其办理本案商品房和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房地产作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物权的合法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其他买卖合同一样,其目的在于实现商品房的物权即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权属登记未确认为买受人,则买受人不能行使处分权,故仍未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根据该规定,购买人应承担主动办证义务,而开发商承担的是协助办证义务。本案恒信花园楼盘的第5栋20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恒信花园楼盘的第5栋北边杂物间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该杂物间的产权登记问题,即双方并未另行约定开发商承担主动办证义务,因此,上诉人吴后耿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恒信房地产交付所涉商品房和车库房地产权属证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恒信房地产仅承担协助办证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以本案涉诉商品房能否办理房屋权属证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吴后耿要求恒信房地产将所涉商品房和车库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于吴后耿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昌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江西省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案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吴后耿办理产权证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省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省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