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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397号原告肖某某,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涛,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甲,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蒲宏武,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的父亲。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原告的代理人刘清涛、被告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蒲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生育了二男孩;由于被告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夫妻关系没有好转,自2012年3月开始,双方再次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第二次起诉离婚,后因故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蒲某丙由原告抚养,蒲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详细信息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9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庭前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劝解,双方和好;4、(2015)洞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5、蔡小涛、李聪连、曾海娥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解和好一段时间后,继续分居至今;6、支付抚养费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近两年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还有通过银行转账18300元。被告蒲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效力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号证据为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未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釆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清以下基本事实: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0日生育男孩蒲某乙,2000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蒲某丙。2011年8月,原告以被告不尽做父亲的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关系没有好转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最近两年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6300元。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顾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各自履行好家庭义务与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