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住南溪区。1990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宜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转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助理检察员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窜至南溪区南山村菜市场,扒窃了正在买菜的张某甲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接着,在同一菜市场又扒窃了张某乙一部土豪金色“OPPO”手机,准备逃离时,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便衣巡逻民警发现后现场抓获。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随身物品检查后,发现了被告人扒窃所得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和一部土豪金色的“OPPO”手机,以及一把金属镊子。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扒窃的“OPPO”手机价值2399元,苹果四手机价值7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作案工具与赃物的照片等。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书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