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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维兵与重庆天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维兵,重庆天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0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维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骥,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维兵与被上诉人重庆天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9855-1号民事裁定,田维兵对该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6日,田维兵针对其与天邦公司在武隆县文复苗族土家族自治乡修建农村沼气池所致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田维兵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称,田维兵在负责沼气池修建工作中双方约定,田维兵每完成一口沼气池,天邦公司支付劳务费490元。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天邦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沼气池修建过程中所需粉沙运费和水泥款也由田维兵垫付,后天邦公司承诺按照每口沼气池1070元的标准向田维兵包干支付材料款。田维兵为天邦公司修建了400口沼气池,加上运费79840元和双方结算认可的办公费、杂费32354元,天邦公司应当支付田维兵承揽费736194元。扣除天邦公司已经支付的190000元,尚欠田维兵546194元,对此田维兵要求主张497724元。为此,田维兵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天邦公司支付承揽费合计497724元。一审法院对该案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6875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的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确认天邦公司代为田维兵支付了165115元。同时针对田维兵在该案中起诉要求按照1070元/口的包干价主张建设材料费用的诉讼请求,认为田维兵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材料包干并支付与田维兵的约定,由此对于田维兵起诉要求主张材料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该判决确认天邦公司应当支付田维兵的承揽费为30885元(490元/口×400口—165115元)。根据上述认定,一审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6875号案件判决如下:一、天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维兵承揽劳务费30885元;二、驳回田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687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田维兵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6月,田维兵受天邦公司的委派,到武隆县任该片区沼气池建设项目经理,负责该片区沼气池的材料购运、管理、发放等全面工作。至2013年1月,田维兵总共建设560口沼气池。田维兵在建设过程中,于2012年春节代天邦公司向晏中高等材料商垫付材料费57400元。2012年9月21日,田维兵向天邦公司交付了承揽的400口沼气池工作成果,天邦公司在对账单上承诺,“应付田维兵承揽工程款609701元:粉沙运费79840元、水泥款185530元、购进料管等费32354元……”,双方无异议。在上述应付田维兵的承揽工程款609701元当中,部分费用由天邦公司垫付与材料商。之后,天邦公司出具《文复沼气施工账务结算清单》,载明天邦公司的应付款为456334元。田维兵对该结算清单中的应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其中载明的已付款金额有异议。为此,田维兵于2014年1月6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邦公司支付各项费用497724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68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天邦公司已经垫付165115元,并且判决确认天邦公司应当支付30885元。现田维兵认为,天邦公司确认应付款456334元,扣除(2014)南法民初字第068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天邦公司垫付的165115元以及应当支付的30885元,余款260334元应当支付。为此,田维兵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邦公司立即支付材料费128204元、垫付款132040元,合计260334元。天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田维兵的起诉系重复诉讼行为,田维兵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在(2014)南法民初字第06875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并且该案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请求裁定驳回田维兵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当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对于重复诉讼的,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田维兵在提起(2014)南法民初字第06875号民事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劳务费、包干材料费以及运费、办公费和杂费。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主张了承揽劳务费30885元并驳回了田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而本案中,田维兵起诉要求主张的材料费、垫付款均属前案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实体判决不予支持的费用。田维兵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亦属要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田维兵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适用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因此,针对本案田维兵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田维兵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本案财产保全诉讼费1170元由田维兵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田维兵对该判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与(2014)南法民初字第06875号案不存在重复起诉,因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起诉的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判决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后诉和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请求相同,或者后者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判决结算。”本案诉讼标的与前案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是追偿权案,而非承揽合同案,两案诉讼请求不同,前案是对劳务工资的审判,本案是对代付材料款的审判。本案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并未否认前案的判决结果。本案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即(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7号判决中第5页“田维兵对天邦公司制作的《田维兵承揽天邦公司文复沼气施工账务请》中部分数据提出异议外,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可,也表其当时并未就承揽关表示异议。”所认定的事实提起的追偿权案诉讼,不存在对(2014)南法民初字第06875号案劳务工资审判结果予以否决,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9855-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邦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田维兵在提起一审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6875号民事诉讼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天邦公司支付劳务费、包干材料费以及运费、垫付材料费、办公费和杂费。从该案件审理的事实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田维兵诉讼请求中的承揽劳务费事实予以了认定并判决。对上诉人田维兵与被上诉人天邦公司之间约定的承揽范围是否包干材料费以及运费、垫付材料费、办公费、杂费的事实部分是因上诉人田维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田维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田维兵起诉要求主张的材料费、垫付款均属前案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实体判决不予支持的费用。在本案中上诉人田维兵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是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田维兵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维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