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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严梅芳与范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梅芳,范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251号原告严梅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菲。被告范建龙。原告严梅芳诉被告范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梅芳的委托代理人谢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梅芳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范建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每月2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交付被告。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期还本清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22000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范建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的业务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借款来源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审核:证据1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由银行出具,真实可信,在取款日期及金额上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8日,被告范建龙向原告严梅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严梅芳100000元,归还期一年,利息每月8日2000元。被告于当日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取现,交付被告98000元,剩余2000元未交付被告,作为头一个月利息。后被告连续4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合计8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利息的支付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利息作为孳息是出借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权而获得,须经过相应的时间才能产生,故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自认在交付被告借款本金时预扣2000元作为头一个月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8000元。被告范建龙未能按约返本付息,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49%(2000÷98000×12=0.2449)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但对于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因已履行,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严梅芳借款9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0元,保全费113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2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