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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李家祯、李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李家祯,李爱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张建华,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滕培骝、黄鹤荣(实习),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祯,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被告李爱金,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李家祯、李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骝、黄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祯、李爱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先后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28万元、12万元;于2011年7月28日、2012年7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共计借款6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息1.6%计算,即每月9600元,计息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借款暂定一年,“借款时限到期,乙方(即被告)将一次性还给甲方(即原告)本息,如要续借,双方另行商议。”借款时限到后,被告需续借,遂于2014年1月25日由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即借款60万元,仍约定月息1.6%。至2013年8月,被告均已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款9600元。但自2013年9月起,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由于原告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1.6%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家祯、李爱金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李家祯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家祯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证据3、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家祯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止;证据4、借条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借期届满两被告续借60万元,仍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家祯、李爱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其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与原告诉讼主张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本院认证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被告李家祯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19日、2011年7月28日、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12万元、15万元、5万元,共计60万元。原告均依约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汇入被告李家祯的银行账户。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家祯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家祯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借款期限壹年,即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如要续借,双方另行商议”。二、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家祯、李爱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李家祯、李爱金向张建华借款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月息1.6%)。注:此借条长期有效,借款还清之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李爱金、李家祯。2014.1.25”。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家祯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李爱金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家祯交付了该借款,原告与被告李家祯、李爱金之间形成公民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李家祯、李爱金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已尽了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李家祯催讨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家祯、李爱金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祯、李爱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家祯、李爱金共同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家祯、李爱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兵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