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4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韦文宁与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宁,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149号原告韦文宁,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委托代理人覃勇增,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北流镇一环北路0103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可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文宁与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厚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文宁的委托代理人覃勇增、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马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南宁市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新杨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成立项目经理部,聘任黄耀斌、李伟然、莫宏升、杨孝松、韦汉业、潘荣儒、刘忠文及黄金珍等为项目管理及施工人员,随即展开施工。开工后,项目部要求原告提供一台60型钩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小时135元计付报酬。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止,原告共为被告施工1452.5小时,总报酬应为196087.50元。但被告未依约及时把该款支付给原告,直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只支付109500元,至今尚欠原告86587.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8658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一份;3、《提供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一份;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马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包杨圩、新杨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被告承包该项目的事实;5、《项目经理无在建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命潘剑华为项目部经理的事实;6、《聘任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设立该项目经理部并聘任管理人员组织施工的事实;7、《复核单》一份,用以证明项目部确认原告总工时数为1452.5小时,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及被告尚欠原告86587.50元的事实;8、《原告工作时间统计单》一份,用以证明项目部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工作时间;9、《原告每日工作时间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项目部确认原告每日的工作时间;被告辩称,本公司没有聘请原告为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双方对单价进行了约定,亦无法证实项目部欠款的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否采信由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并未授权给莫宏升,莫宏升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被告的公章,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被告聘任人员以项目部的名义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被告聘任人员及项目部聘任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城建公司与马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城建公司承建南宁市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新杨2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承包范围包括项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及其他工程。为完成承建工程,被告城建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成立“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新杨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同时聘任黄耀斌、李伟然、莫宏升、杨孝松、韦汉业、潘荣儒等为项目经理部的管理人员或施工人员。开工后,项目经理部要求原告提供钩机进行施工,并约定每台钩机按每小时135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一台钩机进场施工。经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部结算,原告提供的钩机共为被告施工1452.5小时,按135元/小时计算,被告城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96087.50元,但被告先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9500元,尚欠原告86587.5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6587.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城建公司为完成该公司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新杨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成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要求原告提供钩机进行施工,原告亦按照项目经理部的要求提供一台钩机进场施工,项目经理部已按原告提供钩机进场施工的工作时间以及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项目经理部的行为代表被告城建公司,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6587.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如前述,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城建公司成立,对外代表被告城建公司,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根据谁用工,谁支付劳务费的原则,应由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后,原告已依约完成约定的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但至今却拖欠原告劳务费86587.5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658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韦文宁支付劳务费86587.50元。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2.50元,由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厚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俞成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