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崔国柱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司法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06行初10号原告崔国柱。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察院口154号。法定代表人赵秀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明,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原告崔国柱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公安行政拘留处罚,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国柱与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委托代理人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抚公(榆)行罚决字(2015)0778号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崔国柱与本村村民崔国顺、杨忠华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送往马家楼训诫后,由当地政府信访工作人员将原告崔国柱等人接回。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崔国柱行政拘留10天。原告诉称,因村委会在对村果树地承包时严重损害村民利益,原告等人多次向相关部门反应,未得到解决。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崔国顺、杨忠华三人去河北省高院、公安厅等单位反映情况,18日返回到达北京西站,乘地铁想去中纪委反应情况,于当日18时到达北京地铁1号线天安门西站下车,在通过天安门安检口时,安检人员发现我们包中有信访材料,公安人员将我们送往马家楼,当晚被抚宁区榆关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我们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没有在天安门滞留、聚集。请求依法确认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抚公(榆)行罚决字(2015)0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对原告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违法。原告提交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抚公(榆)行罚决字(2015)0778号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辩称,崔国柱等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崔国柱等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我局对其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崔国柱询问笔录、崔国顺询问笔录、杨忠华询问笔录、王军奇询问笔录、徐国成询问笔录、王恒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秦皇岛市抚宁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崔国柱主张与崔国顺、杨忠华一起,打算去中纪委提交举报材料,在天安门地区地铁出站口,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包中有信访材料,送往马家楼的整个过程中,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被告提出的相应证据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崔国柱询问笔录、崔国顺询问笔录、杨忠华询问笔录、王军奇询问笔录、徐国成询问笔录、王恒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秦皇岛市抚宁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崔国柱于2015年11月18日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崔国顺、杨忠华三人去河北省高院、公安厅等单位反映情况,18日返回到达北京西站,乘地铁去中纪委反应情况,到达北京地铁1号线天安门西站下车,在通过天安门安检口时,安检人员发现原告崔国柱等人包中有信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公安人员将原告崔国柱等人送往马家楼,当晚被驻京信访工作人员及抚宁区榆关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榆关派出所。2015年11月18日18时47分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榆关派出所民警王继东接到榆关镇政府工作人员报案,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受案后,收集了证明原告崔国柱于2015年11月18日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相应证据,履行了行政处罚审批手续,告知程序,向原告崔国柱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崔国柱于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在抚宁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0天。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有权对原告崔国柱去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抚公(榆)行罚决字(2015)0778号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经过天安门地铁出口安检时包中查获信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送至马家楼后被榆关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的整个过程中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请求确认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抚公(榆)行罚决字(2015)0778号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理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国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国审 判 员 池会斌审 判 员 刘永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子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