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77号原告朱某,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祥涛,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朱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涛,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我挣钱养家,尽到丈夫之责,但谢某游手好闲,时常外出不归,沉迷打牌,不操持家务。2014年,谢某将全家的土地补偿款192481.74元全部取走,而后于当年7月与我分居。2015年5月20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谢某离婚,法院以(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谢某仍不思悔改,既不回家,也不将土地补偿款退还,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谢某离婚;谢某返还我土地补偿款249501.74元;诉讼费由谢某承担。被告谢某辩称:我同意与朱���离婚;不同意支付土地补偿款249501.74元,因为朱某是户主,土地补偿款打在朱某卡上,我一分都没动。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5月20日,朱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谢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空调挂机一台、电焊机一台、气泵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位于柳陂镇金矿村11组商店一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均系再婚,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双方亦分居一年多,且朱某起诉离婚,���某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朱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地补偿款,因朱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其他经营权共有人,该土地补偿款不仅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可协商解决,若为此发生纠纷,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空调挂机一台归被告谢某所有;电焊机一台、气泵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位于柳陂镇金矿村11组商店一个归原告朱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权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