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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与王先荣、何海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王先荣,何海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234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住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李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素(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王先荣。被执行人何海贞。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江商特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林履行执行款人民币1059463.65元、执行费人民币1299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先荣、何海贞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海景城2幢B单元601室的房屋一时无法处置,故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同意对被执行人王先荣、何海贞名下房屋暂缓处置。另经查,被执行人王先荣、何海贞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直接执行,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也未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234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戚陈锴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签发:核稿:(2015)杭江执民字第234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住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钱潮路五堡四处113号。负责人李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素(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王先荣,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5组,身份证号码330122196906191112。被执行人何海贞,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5组,身份证号码330122197211012821。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江商特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林履行执行款人民币1059463.65元、执行费人民币1299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先荣、何海贞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海景城2幢B单元601室的房屋一时无法处置,故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同意对被执行人王先荣、何海贞名下房屋暂缓处置。另经查,被执行人王先荣、何海贞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直接执行,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也未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234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