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隋光启与张宏娟等二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光启,张宏娟,隋兴利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326号原告:隋光启,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淑珍,住公主岭市,系隋光启母亲。被告:张宏娟,住公主岭市。被告:隋兴利,住公主岭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俊洲,吉林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光启与被告张宏娟、隋兴利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2016年4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光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明、赵淑珍、被告张宏娟及被告张宏娟、隋兴利的委托代理人汪俊洲、陈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光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属、屯邻。2015年8月1日二被告拉西瓜的三轮拖拉机坏在屯外,二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两趟,让原告帮忙拖车。因当天原告家四轮车上有掸药泵不能拖车,张宏娟向姚广财借的四轮车让原告驾驶去拖二被告家的三轮拖拉机。原告将三轮拖拉机拖到怀德修理部,张宏娟和姚广财联系后,让原告开四轮车先回村部把车斗挂上,再把车送到姚广财家。原告在被告工人苏景辉的配合下,挂完车斗往姚广财家开的路上,四轮车翻车将原告砸伤。张宏娟将原告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只给原告交纳了一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1622.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张宏娟、隋兴利辩称:二被告找隋光启帮忙拖车的经过属实,隋光启把车牵引到怀德修理部。原来车不是坏,是没有油了。加上油之后,隋兴利就开车卖西瓜去了。张宏娟就第二次给姚广财打电话,说:“老哥,车哪是坏了,车没油了。叫隋光启把你车头送回村部吧。”姚广财没说啥,电话就挂了。张宏娟就告诉隋光启,把钢丝绳还给隋兴贵,把车头开回村部,就完事了。我们借的是四轮车头,发生事故时,隋光启却挂上了车斗,隋光启称是张洪娟让其将姚广财家的车斗挂上后送到姚广财家的,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如果像隋光启在起诉状中所述,那么隋光启从怀德镇回来之后,应先到村部把车斗挂上,直接开回村里,一起还钢丝绳和送车,不用走先到隋兴贵家还钢丝绳、接着找来苏景辉帮忙挂车斗、又开着车回村里这么一个路线。隋光启将车头送到村部之后,隋光启对二被告的帮工活动就结束了。隋光启在村部将姚广财家的车斗挂上之后,又开出村部,这是隋光启自己的行为,与二被告无关,其经济损失应由隋光启自己来承担。发生事故后,张宏娟跟着120救护车去的怀德守安医院,之后跟着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张宏娟给隋光启垫付了住院费3000元、门诊费230元、120的车费1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张宏娟、隋兴利拉西瓜的三轮拖拉机坏在了屯外,张洪娟到隋光启家,找隋光启帮忙去拖车。张洪娟电话联系姚广财,借了姚广财家的四轮拖拉机车头,由隋光启驾驶,将二被告的车拖到了怀德修理部。隋光启驾驶姚广财的四轮拖拉机(带车斗)从村部出来后开到村部旁边的沟里,隋光启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洪娟、隋兴利为隋光启垫付医疗费3230元、120救护车往返费用1100元,上述款项隋光启已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隋光启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7天,均为一级护理,支付住院费10146.46元。2015年12月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隋光启此次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约需六十日。3、误工期限约需一百五十日。4、所需营养费约伍仟元人民币。另查明,隋光启户籍所在地为公主岭市怀德镇朝阳山村七组,有一女隋欣怡,现年5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门诊手册、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守安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人姚广财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张宏娟、隋兴利因为三轮拖拉机没油无法行驶而找隋光启帮忙拖车,隋光启应二被告要求义务从事了帮工行为,双方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隋光启系帮工人,张宏娟、隋兴利系被帮工人和受益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隋光启驾驶姚广财家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时,义务帮工活动是否结束。隋光启主张应张宏娟要求将四轮拖拉机送回姚广财家帮工活动才算结束,张宏娟主张其已和姚广财在电话中说好将四轮拖拉机送回村部即可,而姚广财当庭证实张宏娟用完车后第二次给其打电话,问四轮车是送家去还是送村部去,姚广财明确告知送到家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出送车不应仅送四轮车的车头,而应将车头及车斗一并送回,姚广财的证言证实了隋光启的主张,本院认定隋光启驾驶姚广财家四轮拖拉机(带车斗)发生事故时仍然属于义务帮工过程,义务帮工活动尚未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帮工人在义务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被帮工人,被帮工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的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张宏娟、隋兴利找隋光启帮工没有审查隋光启的驾驶资格,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危险性,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隋光启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受伤,张宏娟、隋兴利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隋光启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一是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驾驶四轮拖拉机,不熟悉驾驶四轮拖拉机的技术,二是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张宏娟、隋兴利的赔偿责任。参考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由被告张宏娟、隋兴利负担隋光启各项经济损失的70%,其余损失由隋光启自行负担。隋光启在此次事故中合理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为13673.06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一百五十日,本院按5个月予以保护,误工费为10670.85元(2134.17元/月×5个月)。3、关于护理费,隋光启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六十日,护理费为8313.36(124.08元/日×7日×2人+124.08元/日×53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日×7日)。5、关于交通费,因120救护车往返的费用均是张宏娟支付,故本院再酌情保护交通费500元。6、隋光启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鉴定意见认定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约伍仟元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为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8、隋光启主张鉴定费4000元并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隋光启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系隋光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保护。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290.88元(8139.82元/年×13年×10%÷2人)。以上损失合计为72708.39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隋光启上述损失,由隋光启自负30%即21812.52元,由张宏娟、隋兴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895.8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保护。张宏娟、隋兴利总计应赔偿的金额为55895.8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娟、隋兴利赔偿原告隋光启合理经济损失55895.87元[(医疗费13673.06元+误工费10670.85元+护理费83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90.88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隋光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宏娟、隋兴利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审 判 员 杨 君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