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陈世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世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37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8136-7。代表人叶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玲、方向荣,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川,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兴业厦门分行)与被告陈世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厦门分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借字1213247126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88.7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为2106.1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利息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罚息及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被告陈世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1213247126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4月22日起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88.7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106.1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现因原告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以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且本案的起诉书已于2016年3月2日送达至被告处,故应认定讼争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2日解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88.7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陈世川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借字1213247126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2日解除;二、被告陈世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5288.74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为2106.18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至2016年3月2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及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陈世川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