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方伟与被告徐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徐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90号原告方伟,女,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庆龙(系原告方伟父亲),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被告徐文俊,男,汉族,1961年7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伟与被告徐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的委托代理人方庆龙、被告徐文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诉称,2015年11月20日晚上8时许,原告方伟的父亲方庆龙牵着方伟购养的泰迪卢卡小狗从栖霞区某某路某某广场过马路,在斑马线上被徐文俊驾驶的苏ABXX**号车撞伤,方庆龙随即打电话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因小狗是事故当天早上才购买,狗证尚未办理,故双方待2015年12月28日小狗治疗结束后才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七大队于12月28日当天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文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小狗送至宠物医院治疗,后因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泰迪卢卡小狗的费用76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俊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款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否系狗的主人请法院依法审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狗的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们依据狗的购买价值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000元,我公司认为以定损金额赔偿原告较为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0时许,徐文俊驾驶苏ABXX**号车行驶至栖霞区某某路时,因观察疏忽,撞到方伟饲养的棕色泰迪犬,造成小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七大队处理,认定徐文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撞伤的泰迪犬系原告方伟于2015年11月20日在南京市江宁区爱宠宠物店购买,购买金额为2000元。方伟于2015年12月2日向南京市公安局申领了养犬登记证。被告徐文俊驾驶的苏ABXX**号车登记车主为林某,林某将该车发包给被告徐文俊经营出租业务,本起事故发生在发包期间。庭审中,被告徐文俊当庭表示,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承担,不要求林某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伟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方伟放弃追加林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苏ABXX**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将泰迪犬送往南京金伙伴宠物中心和南京艾贝儿宠物有限公司治疗,产生检查和诊疗费共761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购犬合同、养犬登记证、病历、检验报告单、处方笺、发票、出租车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伟饲养的泰迪犬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徐文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伟放弃林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B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限额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承担。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徐文俊承担。原告方伟为治疗泰迪犬产生的医疗费7614元,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抗辩泰迪犬系原告饲养的动物,作为财产损失,应根据其购买的价格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泰迪犬应视为狗主人的财产,小狗被撞伤侵害的是狗主人的财产权,需要依法予以修复,故对治疗小狗产生的医疗费,侵权人应予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同时对治疗费的合理性产生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付,故免除被告徐文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伟财产损失7614元。二、驳回原告方伟对被告徐文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文俊承担。(此款原告方伟已预交,被告徐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竹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