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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执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素花与霍帅蕾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素花,霍帅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2执5号申请执行人李素花,村民。委托代理人理维华,系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执行人霍帅蕾,村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红梅审判员  赵克伟审判员  刘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