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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琼与成都诚鑫典当有限公司、赖树贵、魏琪松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成都诚鑫典当有限公司,赖树贵,魏琪松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李琼,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曹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婧,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诚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吕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赖树贵,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徐瑞宁,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琪松,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李琼与被告成都诚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典当公司)、赖树贵、魏琪松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敏、周良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诚鑫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朗,被告赖树贵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宁,被告魏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诉称,2011年,原告因与李泉的民间借贷纠纷向郫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李泉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生效后,李泉未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查封李泉的车辆和房产,法院也进行了查封。法院查封时,本案上述被告均未申请查封。因此,根据时间的先后顺序及原告提出的信息,原告应享有对被执行人李泉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郫县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李泉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2、原告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李泉的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诚鑫典当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泉的财产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原告方的意见被告诚鑫典当公司不认可。被告赖树贵辩称,同意被告诚鑫典当公司的意见。另,原告债权与被告债权均属于一般债权,没有抵押、质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琪松辩称,与被告诚鑫典当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并无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琼与被告诚鑫典当公司、赖树贵、魏琪松均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李泉的债权人,并就各自债权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9月29日,原告李琼与被执行人李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1)成郫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调解书》。因李泉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故原告李琼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琼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李泉的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泉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此后,三被告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参与到执行分配。2015年8月28日,本院作出了《关于对被执行人李泉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方案载明:1、拍卖成交价为213700元;2、优先支付的执行费、受理费、公告费、评估费共计66428元,其中被告诚鑫典当公司诉讼费7135元、执行费9835元,原告李琼执行费1693元,被告赖树贵诉讼费10316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9463元,被告魏琪松诉讼费10310元、公告费1200元、拖车及修车费700元、评估费6000元;3、参与分配的金额为147272元;4、执行标的共计2229291.87元,均为一般债权。其中被告诚鑫典当公司执行标的为743542.87元,所占份额为33.35%,原告李琼执行标的为119547元,所占份额为5.36%,被告赖树贵执行标的为695477元,所占份额为31.19%,被告魏琪松执行标的为670725元,所占份额为30.1%;5、预计分配金额为被告诚鑫典当公司56253元、原告李琼79**元、被告赖树贵568**元、被告魏琪松62521元。原告李琼认为其申请执行和查封在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李琼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关于对被执行人李泉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于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而本案中原告及三被告对被执行人李泉享有的债权均为一般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且法院根据案件当事人的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仅是法院的一种执行措施,也不属于法律上的优先权范畴。故原告李琼提出的其查封与执行在先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李泉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是按照原、被告的债权额进行分配的,该分配方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四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之规定,不应被撤销。故,原告李琼提出的撤销分配方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原告李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王昌敏人民陪审员  周良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