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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2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索朗占堆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朗占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2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朗占堆,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加查县,藏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11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乃东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决定对被告人索朗占堆继续取保候审,当日由山南地区乃东县公安局执行。现住西藏山南地区泽当镇。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朗占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朗占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普某某在盛世KTV喝酒,因KTV服务员的态度问题辱骂服务员,被告人在劝解被害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索朗占堆将被害人普某某鼻子打伤。经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法医鉴定,其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已支付被害人赔偿款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证人旺某某、格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朗占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索朗占堆犯故意伤害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基于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的基本事实,确定其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认定并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索朗占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自愿积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八千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朗占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海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桑扎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