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722号原告刘某,女,住柘城县。被告付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刘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家庭,被告又带着一个孩子,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每花一分钱都要请示被告,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并威胁如离婚要杀了原告及家人,无奈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过着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能过下去,我们没有生过大气,去年11月份还在一起生活,就是在去年腊月半夜十点多原告从虞城回家了,睡到半夜,她说她今天过生日,跟我要200元钱,我当时没钱了,只给了她100元,她走后就跟我打电话提离婚的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徐瑶出庭证言。证明他们经常生气、吵架、打架,一生气就把我姨姥气病,他们从年前就不在一起生活了,原告一直带着孩子在我姨姥家居住,小孩上幼儿园,吃住费用都是我表姨和我姨姥负担的,过年被告也不回去看小孩,也不回去看我姨姥,小孩生病他也不问,都是我表姨和姨姥陪护照顾的。原、被告现已没有夫妻感情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和女儿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去年11月份还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取名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有一男孩跟随其母亲生活。现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常遭遇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孩,双方婚后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婚姻家庭中,夫妻生气吵架在所难免,但彼此只要多关心、多交流、相互尊重、珍惜再婚情感,努力去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