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财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佟德占与望奎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佟德占,望奎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1财保24号申请人佟德占,男,1968年6月1出生,汉族,现住望奎县。被申请人望奎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万友,职务经理。2014年5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征收回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将被申请人开发的怡景嘉园二期13号楼位置在望奎县发展路与广场街交汇十字路口,发展路路西,广场街路北拐角第一户,一、二楼商服(一、二、三号),面积为500平方米回迁给申请人,现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该约定,为保证申请人与被申请签订的协议能顺利履行,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开发的怡景嘉园二期13号楼位置在望奎县发展路与广场街交汇十字路口,发展路路西,广场街路北拐角第一户,一、二楼商服(一、二、三号),面积为500平方米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佟垚儒、李永臣、段维政房屋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开发的怡景嘉园二期13号楼位置在望奎县发展路与广场街交汇十字路口,发展路路西,广场街路北拐角第一户,一、二楼商服(一、二、三号),面积为500平方米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佟德占提供担保的佟垚儒所有的,位于曙光社区龙鼎大厦1单元6层1号;段维政所有的;李永臣所有的位于秀水嘉园青海座;的楼房予以查封。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灭失。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