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5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培富与被执行人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培富,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268号申请执行人于培富,男,汉族,1960年4月15日生。被执行人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横山湖。法定代表人刘义顺,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于培富与被执行人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于培富工资54208.4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合计99208.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培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未能调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培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培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刘建民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