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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秦剑其、周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7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桂林路708号院东方巴黎写字楼。负责人陈德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岑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桂海,该行员工。被告秦剑其,居民。被告周燕丽,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贵港工行)与被告秦剑其、周燕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钊妃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飞、王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剑其、周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工行诉称,被告秦剑其于2012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车,分36期还款,实际透支日为2012年12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2日。截止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按时还款,尚欠透支款项17491.74元,利息985.82元,滞纳金779.48元,合计19257.04元。被告秦剑其借款时用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妻子周燕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所有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11月9日,尚欠透支款项17491.74元,利息985.82元,滞纳金779.48元);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书、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工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卡用卡须知,证实被告申请贷款事实;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明,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工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证实约定的还款日期、方式、利息及被告用购买的车作抵押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秦剑其、周燕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剑其、周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秦剑其与周燕丽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秦剑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平南县海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总价款10万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万元,余款7万元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在被告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原告将购车余款7万元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896元。贷款7万元的透支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首期偿还金额为196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944元,在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周燕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秦剑其以其购买的桂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秦剑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秦剑其即使用该牡丹信用卡透支了7万元用于购车。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按时还款,尚欠透支款项17491.74元,利息985.82元,滞纳金779.48元,合计19257.04元。本案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应否支持;2、原告对被告秦剑其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变卖或拍卖所得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经双方平等协商所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应否支持问题。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秦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秦剑其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透支金额,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按时还款,尚欠透支款项17491.74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被告秦剑其与周燕丽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周燕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对被告秦剑其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折价或拍卖所得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秦剑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秦剑其以其购买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桂R×××××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有效且没有超过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上述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依法拍卖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剑其、周燕丽共同归还透支款本金17491.7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滞纳金共计1765.30元,2015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算,2015年11月10日起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上述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秦剑其用于抵押担保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桂R×××××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偿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秦剑其、周燕丽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钊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