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胡某、毛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胡某,毛某,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8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被告人谢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11年10月2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11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11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11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务工。被告人孙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11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胡某、毛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胡某、毛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谢某、胡某、毛某、孙某经预谋后,为向被害人李某索取债务,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赛格广场“某”店中强行将被害人李某带上毛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并在车上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左某、颈部、左手部等处受伤,后将被害人李某带至苏州市平��区某酒店8803房间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46小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面部、左某、颈部、左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谢某、毛某、孙某均于2015年12月1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胡某、毛某、孙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胡某、毛某、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胡某、毛某、孙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胡某、毛某、孙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胡某、毛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程某、彭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账单、监控资料,入住酒店记录、病历、ct检查报告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胡某、毛某、孙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胡某、毛某、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胡某、毛某、孙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胡某、毛某、孙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均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孙某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四、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佳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