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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徳英与韩彦培、魏小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徳英,韩彦培,魏小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453号原告黄徳英,女,汉族,1979年3月30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彦培,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生,住许昌县。被告魏小蒙,女,汉族,1988年7月25日生,住许昌县。原告黄德英因与被告韩彦培、魏小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彦培、魏小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彦培常有借款发生,2015年4月7日,经双方清算,被告韩彦培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5年10月8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彦培拒不偿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所用,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均未作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韩彦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黄德英50000元(五万圆整)人民币,2015年10月8号还款韩彦培2015年4月7号”。原告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韩彦培已偿还了4500元,下余借款455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韩彦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彦培未及时清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彦培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原告称起诉至本院后被告韩彦培偿还了4500元,因原告未说明被告韩彦培偿还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韩彦培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之日偿还原告4500元,故被告韩彦培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5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根据借款期限,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到期之次日(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计算;2016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5500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4月7日,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涉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魏小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彦培、魏小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德英借款4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计算;2016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55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丹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