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2445号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雷,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吕志谋,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申请冻结被告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5290.6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相应财产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5,290.6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曼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