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执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甘永东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甘永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执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叶磊,董事长代理人:贾俊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甘永东,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2015年3月12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1750号裁决:一、甘永东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2620元以及延迟利息人民币6000元;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596元,由甘永东承担。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粤02执9号案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邮局退回。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元已划拨至本院;登记在被执行人与吴玉英两人名下的房产[位于翁源县龙仙镇环城北路,粤房地证字第0576197号,框架二层,面积340.42平方米],尚未采取查封措施。本院认为: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责令其履行裁决义务。鉴于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在翁源县辖区范围内,其主要财产(房产)所在地也在翁源县辖区范围内,为方便执行,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本案应指定由翁源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十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750号裁决,指定由翁源县人民法院执行;二、指定执行文书由翁源县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平昌审判员 陈俊东审判员 黄聪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少华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