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4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梅琴与徐强、徐雪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梅琴,徐强,徐雪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845号原告:汪梅琴。被告:徐强。被告:徐雪峰。原告汪梅琴为与被告徐强、徐雪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汪梅琴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强、徐雪峰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二、由被告徐强、徐雪峰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梅琴、被告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汪梅琴将位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桃溪路16-1号的“琴味轩酒楼”转让给被告徐强、徐雪峰经营,双方并于当天签订了《饭店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转让价格为100000元(含未到期房租);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40000元,余款于2016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8日各支付10000元;三、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饭店交付给二被告经营;四、如二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则原告有权中止二被告经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二被告在原告交付饭店后,未依约履行及时支付转让款义务,除已支付45000元转让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55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徐强、徐雪峰与原告汪梅琴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其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在原告交付标的后,未能依约按期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转让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强、徐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梅琴转让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梅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汪梅琴负担62.5元,由被告徐强、徐雪峰共同负担5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清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