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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傅晓冬与郑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冬,郑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808号原告:傅晓冬。被告:郑育林。原告傅晓冬与被告郑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育林以做生意名义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4000元,以后就外出无音讯,去年春节在家去催讨,答应正月初八归还,到期后又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育林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52000元(按月利息2分,2006年11月计算至2016年3月止,以后按月利息2分算至全部归还日止),合计人民币76000元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育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育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被告郑育林向原告傅晓冬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傅晓冬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4000元),月利2分。借款人:郑育林2006.11.2”。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郑育林向原告傅晓冬借款24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郑育林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本应在原告催讨后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育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晓冬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6年1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育林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