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某联社与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联社,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591号原告某联社。委托代理人于某,广太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某,男。原告某联社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王某在某联社广太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15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15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王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王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