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光礼犯盗窃罪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寿芝,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部分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独自一人或伙同他人多次在金华地区入户盗窃,共计行窃16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2949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张某某从外面拿回来的铜钱、旧版人民币等物品可能是盗窃所得,仍然多次予以窝藏、转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部分未遂、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4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黄毛”(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雅干村78号,撬开被害人方某甲家大门,偷走现金人民币14000余元及一些旧版人民币。2.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44号,用插片的方式打开被害人王某乙家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偷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89元)。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安地村方家里路7号,撬开被害人丁某家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偷走硬币数十枚及铜钱、元宝若干枚。4.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能宣(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箬阳乡黄阳村63号,撬开被害人李某甲家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偷走现金人民币10元。5.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能宣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石岭脚村26号,撬开被害人廖某家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偷走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及部分香烟。6.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能宣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箬阳乡岩溪沿村毛岭脚自然村7号,爬窗进入被害人伍某甲家,偷走现金人民币800余元,银戒指一只,和百余元老版人民币。7.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能宣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箬阳乡岩溪沿村毛岭脚自然村5号,剪断大门挂锁进入被害人伍某乙家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8.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能宣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箬阳乡岩溪沿村毛岭脚自然村14号,撬开被害人余某家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9.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能宣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箬阳乡岩溪沿村毛岭脚自然村15号,撬开被害人李某乙家老式木头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10.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能宣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箬阳乡岩溪沿村毛岭脚自然村13号,撬开被害人赖某甲家老式木头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偷得黄金项链1条,硬币600元,现金人民币1400元。11.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能宣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箬阳乡岩溪沿村毛岭脚自然村12号,撬开被害人董某家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12.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能宣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山道村129号,撬开被害人吴寿清家老式木质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13.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能宣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箬阳乡岩溪沿村16号,撬开被害人伍某丙家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偷得小饰品两件。14.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能宣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箬阳乡岩溪沿村22号,撬开被害人赖某乙家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偷得香烟数条。15.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能宣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箬阳乡茶园村6号,撬开被害人赵某家老式木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偷得现金人民币550元。16.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能宣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上岭殿村金大坞自然村22号,撬开被害人方某乙家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偷得中华香烟等数条。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16次,窃得可鉴定价值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2949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张某某从外面拿回来的铜钱、旧版人民币等物品可能是盗窃所得,仍然多次予以窝藏、转移。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手机2只、笔记本电脑1台、香烟1条零8包、长命锁、项链2条、摩托车1辆、老虎钳、起子等工具共7件、旧版人民币375.38元、美元2元、港币10元、粮票1张、旧版台币5041元、古钱币13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方某甲、王某乙、丁某、李某甲、廖某、伍某甲、余某、李某乙、赖某甲、董某、伍某丙、赖某乙、赵某、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被扣押的财物中有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