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金红、艾扬与被告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扬,丁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2014号起诉人艾扬,女,1958年5月31日生,汉族。起诉人丁金红,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扬(丁金红之妻,自然情况同上)。本院于2016年4月8日收到起诉人艾扬、丁金红以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艾扬、丁金红诉称,2013年8月5日,起诉人丁金红名下的位于南京市XX区XX路XX号302室房屋经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周巧菊促成交易,总房价款177万元,但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此前并未执行有关文件精神,也未通过网上平台打印出《南京市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与起诉人签订及备案,就在同年8月14日直接从网上平台打印出关于丁金红、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周巧菊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实施细则》第五条“接受委托”、第六条“发布房源信息”、第七条“合同签订与注销”等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起诉人与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存在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服务平台签约的委托关系。本院认为,起诉人因出售南京市XX区XX路XX号302室房屋,曾以周巧菊、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并经该院审结。本次诉讼与前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又再次向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艾扬、丁金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辉审 判 员 石萍审 判 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