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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电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西乡塘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从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东凯国际广场C区2-007南国树人教育公司的前台电脑桌上,将被害人杨某放置于该处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人民币4851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共计485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从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东凯国际广场C区2-007南国树人教育公司的前台电脑桌上,将被害人杨某放置于该处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人民币4851元。该涉案苹果6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48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燕婷人民陪审员  王月华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文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