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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卢仕云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仕云,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858号原告:卢仕云。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东村东江陈。法定代表人:沈全根。原告卢仕云为与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业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仕云诉称:原告经清工包头戎柏生下属小包头招用,于2012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做架子工,工资220元/天。2012年7月6日,原告在工地拆架子过程中掉下来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共住院31天,休假共计28个月10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余元,另支付了原告生活费20500元。现要求公平审理,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85158元。被告中业建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拆架子过程中,不慎掉下来受伤,被送到原绍兴县安昌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2012年8月30日,原告之伤经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8日,原告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行内固定拆除术再次到柯桥区安昌镇卫生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玖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原告参加了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绍兴联强针纺新建厂房工程2014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伤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收案回执、人员月缴费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玖级确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分述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31天事实,按20元/天标准核定为620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31天事实,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4108.31元(48372元/年÷365天/年×31天);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原告伤残玖级事实,参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即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26798.25元(35731元/年÷12月/年×9个月),原告主张其工资为220元/天,但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结合原告自述工作情况,该工种的工资收入并不具有稳定性,原告主张的该工资标准不足以客观体现原告的收入水平;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伤残玖级事实,参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即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1910.33元(35731元/年÷12月/年×4个月);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合原告伤残玖级事实,参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即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1910.33元(35731元/年÷12月/年×4个月);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结合原告两次住院事实、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及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原告所需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零20天,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34898.52元(48372元/年÷12月/年×8个月+48372元/年÷365天/年×20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二次手术时已超过十二月,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其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原告实际所需停工留薪期限应以其实际所需休息时间为准,而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共计2个月零1天等情况,本院综合确定原告所需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零20天,原告主张28个月零10天的停工留薪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七、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核定为300元;八、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91145.74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20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0645.7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卢仕云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70645.7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