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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丰桂侠与腾凤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桂侠,付占国,腾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941号原告丰桂侠,住隆化县。被告付占国,住隆化县。被告腾凤莲,住隆化县。原告丰桂侠与被告付占国、腾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桂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占国、腾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2分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此款并给付利息32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当庭出示借据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丰桂侠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2分,到月结息,借款人:付占国、腾凤莲,2014年10月19日。对上述证据,被告付占国、腾凤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付占国、腾凤莲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丰桂侠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丰桂侠与被告付占国、腾凤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占国、腾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桂侠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付占国、腾凤莲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