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邓某与韶关市莱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韶关市莱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400号原告:邓某。法定代理人:龚晓燕,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韶关市莱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少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韦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诉被告韶关市莱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方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法定代理人龚晓燕,被告韶关市莱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是莱斯豪苑的住户,被告是莱斯豪苑的物业服务管理者。2015年12月18日下午约3时,原告在莱斯豪苑B栋4楼空中花园绿化地上玩的时侯,楼上搁置的大理石突然掉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父母当即送原告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左顶骨骨折、头皮裂伤。此次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6387.5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出院后按医嘱需休息叁个月,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另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母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物业管理责任,找出事发原因,并对其没有履行管理义务而造成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被告由于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楼上搁置的大理石掉下来将原告砸伤。被告作为该栋大楼的管理者理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87.5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287.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韶关市莱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尽物业管理职责,侵权损害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1、原告发生意外事故时,被告部门张经理已立即通过物业服务热线向浈江分局东河派出所电话报案,随后两次派员协同派出所民警到涉案楼层上门调查,被告已尽到物业管理职责。2、经派出所现场勘察得知,坠落物为大理石块,这也是原告起诉状中所确认的事实,而该大理石块与建筑物的瓷片不同,并非被告管理的建筑物及其设施附作物,该大理石块不属于被告管理范围内,且被告曾多次张贴公告提示,严禁业主高空抛物,已尽到注意和提示的物业管理义务。3、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并没有包含非建筑物及其设施附作物的其他坠落物由被告管理的责任,即被告没有管理业主家里坠落物的权限和责任,且被告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业主均签订了《莱斯豪苑业主临时公约、细则》明确严禁高空抛物等,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没有违反合同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责任,而损害物是某业主家里坠落的大理石,并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故,本案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已尽物业管理职责,侵权损害非被告所造成,以及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等,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为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莱斯豪苑B栋的业主,2010年10月20日,原告父母与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2015年12月18日下午约15时,原告在莱斯豪苑B栋4楼空中花园绿化地上玩耍时,突然,楼上坠落下一块大理石,该大理石的碎块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父母当即送原告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9天,于同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时诊断:1、左顶骨骨折,2、头皮裂伤。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壹人。4、出院后全休叁月,加强营养,留陪壹人护理。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6387.50元。原告认为被告为莱斯豪苑B栋物业服务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楼上搁置的大理石掉下来将原告砸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9000元,认为过高应计算2000元外,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坚持认为,应追加莱斯豪苑B栋70多户业主为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报警,经公安机关对莱斯豪苑B栋的业主进行询问,无法确认是哪一业主致大理石坠落砸伤原告。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报警回执、××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相片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莱斯豪苑B栋4楼空中花园绿化地上玩耍时,被楼上坠落的大理石碎块砸伤头部,致原告住院治疗。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87.5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计算2000元为宜,合计19287.50元。被告作为莱斯豪苑B栋的物业管理公司,平时应加强对该物业的有效管理,以避免物品坠落造成业主或他人不必要的损失。由于目前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坠落的大理石是业主高空抛掷物品,而不是建筑物的搁置物,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应追加莱斯豪苑B栋全体业主进行补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首先,被告作为该物业的管理者,平时应进行有效的管理,加强自身的管理责任,被告通过此次赔偿,可促进被告对物业的管理和落实安全责任。其次,此次造成的损失较小,现原告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不愿扩大矛盾,而追加莱斯豪苑B栋70多户业主参加诉讼,将牵涉众多无辜业主,必然会造成业主之间、邻里之间较大的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隐患,而由被告先行赔偿可以避免矛盾的激化。同时,被告赔偿后,如查明确有实际侵权责任人时,可依法向其进行追偿,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关市莱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邓某19287.5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元,由被告韶关市莱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方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娟(2016)粤0204民初400号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