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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杨姐(另案处理)和另一女子(另案处理)在本市国际会展中心东亭10号摊位上,趁被害人摊主陈某不注意之机,将摊位上销售的五件玉器(三件玉坠、二件手镯)(每件标价600元)盗走,后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将被告人汤某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陈某甲证言、物价认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汤某予以处罚。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系单独作案,并未伙同杨姐等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国际会展中心东厅10号摊位处,趁被害人即该摊位摊主陈某不备之机,盗走摊位上被害人陈某标价人民币600元一件陈列销售的三件翡翠挂件、二件翡翠手镯,后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将被告人汤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五件翡翠玉器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情况。(2)书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汤某身份情况。(3)书证二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陈某报警后,将当场被抓获的被告人汤某带回审查并追抓其同伙情况。(4)书证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发现自己摊位上五件翡翠玉器被盗后,追出柜台抓住被告人汤某,当时被告人汤某正在将其中一件玉器交给一女子,被陈某抢回,该女子趁机逃走,安保人员赶来从被告人汤某包内搜出其他四件被盗翡翠玉器。(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展厅负责安保时听到喊抓小偷,即上前配合失主抓住被告人汤某并搜出被盗物品。(7)被告人汤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与“杨姐”及另一女子共同盗窃被害人陈某翡翠玉器五件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8)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五件翡翠挂件价格。被告人汤某提出的其系单独作案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汤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汤某具有扒窃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菲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