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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12月3日被罚款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72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21时31分,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瑞安市仙降街道项岙新村路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施某驾驶的车辆属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