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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8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吸毒于2012年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阳明街道西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石山北路160号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陶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陶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陶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