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9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在原告公司煤炭坝支行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8‰,用于酒店流动资金,定于2014年8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后剩余的4500000元贷款展期一年,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9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329025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4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829025元;2、请求判令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2012年5月8日在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股东为贺某某、朱某某,经营范围为酒店投资,酒店经营管理,酒店品牌策划,企业管理咨询。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煤炭坝支行签订编号为-1801022700-2012-0000100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属的煤炭坝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月。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48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付50%确定,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朱某某、贺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801022****保字(2012)第0810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贺某某对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贷款的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801022****保字(2012)第00000007号保证合同,对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贷款的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天,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属的煤炭坝支行立据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9日到期,月利率8.1488‰,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当天原告所属的煤炭坝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7日,因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与原告协商申请贷款展期一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01022700)借展字(2014)第00001074号借款展期协议,并于展期当天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支付了原贷款合同至2014年8月9日的贷款利息,展期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8.2‰,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上盖章。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日,原告与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801022700)保字(2014)第00000004号保证合同,与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1801022700)保字(2014)第00000003号保证合同,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展期贷款的450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于多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约定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9日,未偿还过本金,至2015年11月14日止,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290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四份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煤炭坝支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期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在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申请展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展期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核算为329025元,后段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展期协议后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展期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290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止,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3‰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2元,减半收取22716元,由被告湖南鸿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建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