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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本院指定的辩护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大润发超市门口,将在此处摆摊卖衣服的被害人张坤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大润发超市门口,将在该处摆摊卖衣服的被害人张坤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二、被害人张坤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6点多钟,在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大润发超市附近,他摆摊卖衣服时,上衣口袋里约100元现金被盗。三、被告人刘某供述,称2015年10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他在本市东昌路大润发超市附近转悠,后来他从一个卖衣服男子的上衣口袋里偷了80元现金。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张坤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刘加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