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玉军、唐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玉军,唐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520号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付**号。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自强西路**号远丰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邓强,该公司经理。被告邓玉军,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无业,现住址不详。被告唐泉,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无业,现住址不详。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玉军、唐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延安市枣园路开发的“荣昌国际”商住楼的承建商,承建后原告将��体工程分包给被告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邓玉军。被告唐泉与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钢筋班组的施工。2015年8月,在工程尚未主体封顶时,邓玉军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后离开延安。最后经结算,三被告从原告处骗领工程款188122.3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多领的人工费18812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邓玉军、唐泉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邓玉军、唐泉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62元,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实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苑 关注公众号“”